商业承兑汇票诉讼案件法律要点

浏览: 作者:李书辉律师 来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03-25 分类:律所动态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一、持票人和其前手间是否有票据交易所需的真实交易关系和票据对价支付的事实

《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法律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依法必须具有真实有效的交易关系和对价支付的事实,并依法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真实交易和支付对价需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二条:“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等规定,应提供持票人与其前手(背书给其票据背书人)的合同生效、履行证明和持票人与其前手间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导致的法律后果1持票人与其前手间没有票据交易所必须的真实交易关系,没有票据支付对价的事实,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依法不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导致的法律后果2持票人与其前手间是票据非法贴现行为(票据买卖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持票人与其前手间票据取得行为无效,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持票人是否提供被拒绝付款、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明

《票据法》第四条“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票据权利仅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二者的行使是由明确法律规定的

《票据法》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的规定,票据的追索权只有在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后,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基础,才能行使追索权

导致的法律后果:持票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票据存在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事实,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三、持票人是否在票据到期日后10日的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关注票据状态栏,是否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记载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应在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

导致的法律后果:基于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提示承兑或超过法定期限提示付款、提示承兑,结合《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规定,持票人依法丧失对票据前手的追索权,仅仅有权要求付款人、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