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存在资本公积,目前公司存在资本公积金的原因主要集中在股权投资和公司的股权融资领域,股权投资主体热衷于通过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和增加资本公积金的方式进入目标公司,投资主体为何热衷于通过增加资本公积金的方式进行投资,无怪乎目前关于资本公积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很少,方便投资资本退出,但对于通过增加资本公积进行投资,是否能够安全退出,目前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导致实践中产生了不少争议,笔者通过以下两个案例进行梳理
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东出资中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利得和损失等。
资本公积金通常取得方式:资本溢价、股份溢价、公司财产重估增值、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等。
资本公积金的用途:转增公司资本、扩大公司生产经营,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资本公积金的性质:资本公积金不仅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亦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构成,而公司资产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资信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资本公积金退出:笔者认为,公司可以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在不损害公司权益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可通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退出
案例一:
裁判要旨
资本公积金不仅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亦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构成,而公司资产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资信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而独立财产又是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出资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取回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益。
案例索引
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银#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丽#稀土实业有限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银#公司根据《增资合同》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的款项,是否存在无合法正当理由被转出的情形;2、该款项应否向丽#公司返还,返还主体如何确定。
一、关于银#公司根据《增资合同》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的款项,是否存在无合法正当理由被转出的情形。
针对2亿元增资款是否足额支付、如何支付的问题,各方在一审诉讼中的陈述均有反复。根据各方最终陈述的意见,可以确定各方对2012年12月11日银#公司方支付了2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并无异议;各方对银#公司还支付了3000万元资本公积金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对于该3000万元是对应的哪笔转账存在争议;各方对银#公司支付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对应的是哪笔转账亦存在争议。事实上,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判断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的款项,是否存在无合法正当理由被转出的情形,因此,关于增资款如何支付的争议并不必然影响对增资款转出正当性与否的判断。银#公司上诉称1.5亿元资本公积金是丽#公司根据其与宁波新材料公司、银#新材料公司之间签订的《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约定自行转出至银#新材料公司,银#新材料公司又将款项转至宁波新材料公司,该款项已经转化为丽#公司对宁波新材料公司的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债权转让协议》获偿了部分。丽#公司和李普#、李#、狄##则认为《资金往来框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应银#公司要求配合其签署的,不是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均是虚假的。因此,《资金往来框架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成为判断本案1.5亿元资金转出正当与否的关键。
(一)《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不是1.5亿元资本公积金转出的正当理由。第一,2017年12月21日一审庭审时,丽#公司陈述,该《资金往来框架协议》是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银#公司为了年报披露需要,聘请第三方对丽#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论是上市公司占用丽#公司巨额资金需要整改,银#公司拿出整改措施希望丽#公司配合签署《资金往来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三方从未进行任何合作交易事项,根本没有履行。银#公司陈述,当时签订《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目的是由于丽#公司并没有按照《增资合同》约定取得相关稀土改造项目的审批文件,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才签订《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由银#新材料公司进行资金监管。据此,虽然双方对《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真实目的陈述存在差异,但至少可以确定《资金往来框架协议》并非如协议记载是为了进一步增强丽#公司盈利能力等达成战略合作意向,而是为应银#公司的要求进行设定。第二,《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丙方银#新材料公司系银#公司全资子公司,乙方宁波新材料公司又系银#新材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银#公司知晓并认可该1.5亿元资金的流转。《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约定,以2014年3月31日为截止时限,如若丽#公司和宁波新材料公司尚未就具体合作事项达成一致,宁波新材料公司将无条件退还丽#公司此笔往来资金。事实上,协议各方自始至终并没有形成任何合作事项,且从协议履行状态上看,巨额款项在没有任何具体投资意向的情况下先行转出,亦不合常理。第三,2016年6月30日《银#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2015年年报问询函回复的公告》中载明,“2013年11月,为了控制可能发生的与丽#公司投资合作风险,防止丽#公司挪用增资款,上市公司采取加强资金监管的方式。根据……《资金往来框架协议》……银#新材料公司收到丽#公司转款1.5亿元。银#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是有保障的……后来丽#公司没有归还银行借款导致银#公司作为担保发生代偿时,该监管资金即用于代偿资金。”综上,1.5亿元虽以《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为由转出,但资金转出后并非是真正为了履行该协议的合作事项。
(二)《债权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5100万元资本公积金已经实际归还。第一,银#公司提交三份2013年12月3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丽#公司根据《资金往来框架协议》转给宁波新材料公司的1.5亿元,已经通过该三份《债权转让协议》抵消偿还了5100余万元。然而,该抵消行为既与银#公司称通过《资金往来框架协议》实现监管资金的目的不符,亦与《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中以2014年3月31日为节点退还1.5亿元资金的约定不符。《债权转让协议》与《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之间难以自洽,无法得出合理解释。第二,一审中银#公司提交奥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玉凤与范志明电话录音文稿,拟证明李普#、李#、狄##提交的李#与韩玉凤的电话录音摘要的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韩玉凤对李#的陈述是用来应付李#的。然而,仅根据银#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文稿不能得出韩玉凤否认其与李#通话时的陈述是虚假的结论,亦不能得出韩玉凤已明确认可《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结论。第三,《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谓的债权冲抵债务,与《增资合同》中增资资金的用途存在明显差异。《增资合同》中增资资金主要用于丽#公司生产线技术改造和增加丽#公司流动资金,而《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当然不等同于增资资金,即便债权真实,其能否最终实现亦不能确定。因此,所谓的债权转让并不能发挥《增资合同》中增资资金的预设功能,不能据此认定转出的资本公积金已经实际得到了归还。
(三)1.5亿元资本公积金未能用于丽#公司的生产发展。前文已述,各方当事人对1.5亿元资本公积金对应的是哪笔转账存在争议。如果按照丽#公司的陈述,银#公司方两次支付的1.5亿元款项,均于当日或3日之内转回了银#公司方。即便按照银#公司的陈述,其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向丽#公司方支付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中,亦有高达1.2亿元的款项是在当日或3日之内转回了银#公司方。该1.5亿元资本公积金显然无法实现《增资合同》中进行生产线技术改造或增加丽#公司流动资金的用途。
综上表明,《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约定丽#公司方转出1.5亿元不是为丽#公司商贸合作而为之,也不是为实现《增资合同》中丽#公司生产线技术改造或增加丽#公司流动资金等的需要而为之,而是按照银#公司的要求,为银#公司的利益而特别设定,且1.5亿元款项转出后仍处于银#公司实际控制之下;《债权转让协议》亦不能证明转出的资本公积金已经实际归还;1.5亿元资本公积金实际亦未用于丽#公司的生产发展。因此,银#公司关于丽#公司根据《资金往来框架协议》自行转出款项与己无关,自己不存在擅自取回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银#公司无合法正当理由转出其支付给丽#公司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转出的资本公积金应否向丽#公司返还、返还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从公司法角度来讲,本案转出的资本公积金应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资本公积金不仅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亦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构成,而公司资产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资信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而独立财产又是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出资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取回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益。本案中,《增资合同》明确约定,银#公司向丽#公司增资2亿元,持有丽#公司40%股权,其中2000万元进入丽#公司注册资本,1.8亿元进入资本公积金。因此,涉案1.5亿元资本公积金本应属于丽#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理应予以返还,一审认定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并无不当。
(二)从合同法角度来讲,本案转出的资本公积金亦应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增资合同》系银#公司与丽#公司原股东李普#、李#、狄##签订,丽#公司是增资的目标公司。对银#公司而言,其负有依约足额增加出资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银#公司虽有出资行为,但随后1.5亿元的出资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转出,其转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涉案1.5亿元资本公积金根据合同约定亦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不论从公司法还是合同法角度分析,涉案被转出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均应返还丽#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丽#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作为《增资合同》当事人的李普#、李#、狄##亦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究竟适用公司法还是合同法并不实质影响本案纠纷的处理。银#公司基于《资金往来框架协议》主张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而不应适用公司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如前所述,银#公司本身是《增资合同》中的出资义务人,本案所谓的《资金往来框架协议》实际是按照银#公司的要求,为银#公司的利益而设定,该1.5亿元资本公积金转出后仍处于银#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银#公司作为返还主体,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155元,由银#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二
裁判要旨
资本公积金是由投入资本本身所引起的增值,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是一种准资本金或者公司后备资金,属于公司资产,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为注册资本金,故资本公积金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性质存在明显不同,不能等同于公司注册资本,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关于减少资本公积金的决议亦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
陕西省高院(2020)陕民终633号,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明#、张#、张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郭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并应返还560万元给新里程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资本公积金是由投入资本本身所引起的增值,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是一种准资本金或者公司后备资金,属于公司资产,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为注册资本金,故资本公积金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性质存在明显不同,不能等同于公司注册资本,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关于减少资本公积金的决议亦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新里程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作出《关于股东减少资本公积的股东会决议》,从资本公积金中给郭明#退还5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属于新里程公司经营中的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决议作出后,无股东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且上述决议系新里程公司股东会作出,并非郭明#个人所为。故新里程公司从资本公积金中给郭明#退还560万元,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郭明#抽逃出资行为。另郭明#是否给新里程公司借款,与本案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无关。上诉人关于郭明#应当返还抽逃出资560万元并赔偿损失918.4元、被上诉人张志#、张#对郭明#返还出资本金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新里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4元,由上诉人西安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