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为共同保证担保。共同保证担保中,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是否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存在诸多争议,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第7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指导》的理解整理如下:
按份共同保证担保
保证人间约定保证承担的份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保证人追偿。
约定了追偿权的共同保证
合同约定共同保证人可以相互追偿的,该约定应有效。其中某个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超出其应相的份额部分,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至于如何确定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比例确定。为了避免向债务人追偿,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不确定性及循环追偿,结合民法典及民法典解释表述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的表述,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对主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再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当然,在具体诉讼中,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把主债务人与其他保证人作为共同被步,法院在判决时分清清偿顺序即可。
连带共同保证
担保法第12条明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亦是这样操作的。但物权法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原则上没有相互追偿权。民法典仍然延续了物权法关于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的规定。民法典第700条只是明确了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未明确其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似进一步强化了保证人之间原则上不得追偿。因此,从体系解释来看,共同保证人之间原则上无相互追偿权。
但是,同样按体系解释方怯,我们不能忽略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依此规定,当合同明确约定各保证人系连带共同保证时,各保证人之间有相互追偿的权利。问题是,如果没有明确为连带共同保证,也没有约定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而是多个保证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可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的规定,认定为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意思联络,而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进而其可以相互追偿。
通过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的规定,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况包括三种∶1、是合同约定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2、合同明确约定系连带共同保证的;3、是多个保证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除上述三种情况外,共同保证人之间无相互追偿权。
特殊情形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4条的规定,共同担保人中的一个或几个担保人受让债权的,应认定为系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不能因其受让债权而变相获得对其他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
特别说明一点,上述追偿情况适用于混合担保。例如,在同一个合同书上,既约定了保证,又约定了抵押、质押的,只要各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各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
在此还应明确一点,同一债权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主张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应予支持。同理,在担保人可以追偿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行使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物权。
第519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700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4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4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来源:最高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指导》第5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