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通知债权人的不当减资行为 将导致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浏览: 作者:李书辉律师 来源: 时间:2024-01-11 分类:律所动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382号民事裁定书小康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裁判理由案涉债务在债务人公司减资前即已形成,在能够有效联系债权人的情形下,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债权人,有违减资法定程序,亦使得债权人未能在其减资前依法行使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认为债务人公司减资行为本质上造成与股东抽逃出资相同的法律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债务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全体股东认缴实缴的出资总额,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股东在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同时也是维持公司正常运营和承担债务能力的保障(本文公司仅指有限公司)。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在经营发展过程中,通过公司股东决议或决定,减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律行为。

公司减资需要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规定,确保操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公司减资应当遵守如下法定程序:1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或决定(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2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3 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发布公告;4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5、修改公司章程6、工商变更登记。

注册资本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明确规定,公司在减资时应依法采取有效方式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减资行为造成公司偿债能力降低,从而产生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结果。

 

公司不当减资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更重要的是对于股东个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公司办理减资时,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本质上并无不同,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不当减资行为是违法的,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未通知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382号民事裁定书(小康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裁判理由案涉债务在债务人公司减资前即已形成,在能够有效联系债权人的情形下,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债权人,有违减资法定程序,亦使得债权人未能在其减资前依法行使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认为债务人公司减资行为本质上造成与股东抽逃出资相同的法律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债务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403号民事裁定书湖南安石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安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裁判理由债务人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虽然进行了公告,但未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不符合法定要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以债务人公司已经完成减资程序作为抗辩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应就未出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488号裁定书某某、梁伟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判理由债务人公司减资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亦未依法通知债权人,致使债权人未能要求债务人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债务人公司的减资程序违法,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股东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判理由债务人公司减资,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债务人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债权人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与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判理由债务人公司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债权人,亦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不仅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而基于债务人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事实,原审判决债务人公司向债权人还款,并判决股东对债务人公司债务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符合上述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据